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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状

申诉人(原审原告):陈顺凑,男,40岁,1970年5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址:磐安县新渥镇金山村上片167号,邮编:322305。电话;13735794496。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磐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东溪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江栋,男,任局长。
申诉人因诉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磐公行决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浙金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磐安人民法院(2009)金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磐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磐公行决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并请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公正改判,并责令磐安县公安局依法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依法赔偿申诉人因新渥镇政府党委书记徐永平、镇长察兴洪等干部的行政不作为、渎职引起申诉人等到北京信访,遭打击报复致伤、残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伤费、车路费等一切损失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
尊敬的法庭,审判员:
申诉人等五人是合法信访、不具构成 “聚众”、“ 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 事实理由如下:
一、
关于本案违法的构成
何谓“聚众”?《信访条例》 第十八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诉人等5人是村民推选的代表合法走访,何来“聚众”。

何谓“扰乱”?“扰而乱之”方谓“扰乱”,既要有“扰”的行为,也要有“乱”的后果,才能谓之“扰乱”。
  参照《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即该违法的构成还需要“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才能确实构成。
二、
申诉人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治安处罚法关于聚众扰乱
公共场所秩序的构件。
前面一点分析了本法的构成要件,下面再来看申诉人等人的行为是否符该法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的事实申诉人等人的信访其目的是通过信访解决问题,首先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其他四位村民及申诉人口供、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的工作说明,村民的信访是有秩序的,没有打标语,没有喊口号,没有占道路,没有堵塞交通,没有损坏财物,没有抗拒执法。并且,更为重要的是,申诉人等人第一次去北京根本不知道中南海在什么地方。也就是说,申诉人等根本没有扰乱中南海的秩序,申诉人等主观上没有,客观上也不能,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扰乱中南海的秩序,更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必须“聚众”“扰乱了”才构成违法,本案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申诉人“聚众”“扰乱了”中南海的秩序,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五人是合法的。更谈不上“情节严重”。没有后果,哪来违法?
三,申诉人等人并非“到中南海上访”,
一审二审判决书强调一个词:“到中南海上访”,言下之意似乎是只要身上带有上访信件到天安门游玩则都安违法论。
从常理、常情、常识来讲,哪个中国公民到了北京不想到天安门玩,去看看五星红旗,那是每个中国人心中所向往的地方。
四,到北京合法信访不违法。
信访本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信访,只要不是非法信访,政府相关部门非但不应打压信访,反而还应当积极对待信访,认真为访民解决实际问题。信访群众只要不在上访过程中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更是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中南海属于“其他公共场所”,既然是公共场所,则任何人都可以去,只要不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申诉人等是在警员的指引下到西城区绒线胡同18号的有关部门表达一些诉求,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谈不上是违法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申诉人等均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
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
1、被申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取得是源于案件移交,因此本案应适
用所有关于移交案件的收集证据程序规定。
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同时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该款规定是界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即“一般由行政案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对此申诉人无异议,本案可以由磐安县公安局管辖。但是第九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该款规定更详细的明确了,对于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人居住地管辖案件的交接程序和证收集据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是必须查清的案件争议焦点。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明确载明:“北京警方认为申诉人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很明显被申诉人对申诉人处罚案件的管辖权是来源于北京警方对案件的移交所取得。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诉人在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同时也应当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证。

2、被申诉人在对申诉人处罚的证据收集程序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和本案所涉案情完全一致,这也证明本案应当由北京警方取证后将案件移交被申诉人处罚,而不是由被申诉人来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诉人一直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能够接受案件发生地警方案件移交而取得案件管辖权,但是在取得案件管辖权后又没有移交案件所要遵守的办案程序,一条法律规定只适用前半款而否认适用后半款实令人费解。被申诉人的说法根本不能自圆其说。被申诉人在对申诉人处罚的证据收集程序完全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3、北京警方的《工作说明》北京工作组《处置建议书》不是证明申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
    本案中,北京警方、工作组对认定申诉人违法行为出具的只有主观上的臆断《工作说明》、《处置建议书》,没有收集其他存在违法事实的客观证据,该二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明申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申诉人认为:北京警方、工作组作为行政执法人能收集证据,但是不能以自己的主观认定结果出具给其他地区警方来做为认定行为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使用。从证据形式来讲,北京警方的《工作说明》、北京工作组《处置建议书》只是主观性材料,不属于记录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明显不能以此来证明申诉人行为违法。
4.《非正常上访保证书》是申诉人等被驻京办信访劝返点工作人员,授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海标、信访局局长庞方红唆使对申诉人进行殴打、非人拆磨。在京浙宾馆地下室非法拘禁18小时后,有磐安县公安局副局长陈海标、信访局局长庞方红及殴打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等13人在场胁迫下,申诉人等人怕再遭殴打按他们的意愿写下的,并强迫申诉人在保证书上“不对”改为“违法”是变相刑迅逼供结果。《非正常上访保证书》的原件可以证明。
4.1、《抓获经过》是新渥派出所副所长施新标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合法取证,而是他个人的臆断捏造事实所构成的,抓获人签名人不是北京XX警察,而是施新标。足以证明。
《治安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六、申诉人无违法行为被申诉人认定事实错误。
1、申诉人上访是事实,但无违法行为发生。被申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申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诉人为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在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供的陈永红、陈望金、陈守岭、陈海波等四人询问笔录,是在新渥派出所副所长施新标、民警林洋等人的篡改、造假构成的。作为支持其处罚结果的证据使用。从中也还不能看出,申诉人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任何违法行为。上述笔录唯一能反映的情况就是本案申诉人到北京上访的事实,现被申诉人片面的认定上访就是违法显然是错误的,不合法的、也不符合党和国家政策规定的。
2、申诉人没有滞留不走,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在下面笔录中我们姑且不谈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就依据笔录中所载明的内容来看,申诉人等人也没有“滞留不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1陈永红询问笔录载明:“我和陈顺凑陈海波在前头,陈望金陈守岭在后头之间相差二十多当我到的时候,民警叫我们在原地等,不一会,来了一辆警车,车上还有外省的上访人员,他们(指民警)把我们两喊到了车上,拖到了府右街派出所。”
2.2陈望金询问笔录载明:当时我和陈守岭俩人走在后面,因为人有点头晕民警看见我不舒服感觉,来问我来了几个人。我说五个人前面还有三个,民警一边叫前面的民警把永红、海波、顺凑三人拦住,一边对我说我带你去一个地方,然后会送你们到浙江宾馆,到那里本地本县人会来接你们回去解决问题的。这样我们五个人就被民警送到派出所。
2.3陈海波询问笔录载明:当时我们走到中南海附近时,二个穿制服的民警过来,问我们是来干什么的我们讲是来中南海上访的,他们就检查了我们的身份证和包,随后用对讲机叫来好几个民警,将我们带到附近的一个派出所里,(所名叫不来)。
2.4陈守岭询问笔录载明:我们就到中南海边上去转转在那里时北京的警察过来问我们,说在这里干什么我们和警察说是来北京上访的警察就告诉我们中南海这地方是不能来的,不是上访的地方就把我们带到了一个派出所里。以上所述,被询问人的笔录可以清楚的查明申诉人等人在被民警告知不能上访后,一直听从民警的安排在原地等待,到将其接到绒线路18号。该过程所有被询问人都予以了证实。可见申诉人根本没有滞留不走,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现在被申诉人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就认定原告行为违法,显然认定错误。
六、恳请法院纠正一审二审判决错误
信访固然是我国现阶段一个十分复杂的现实问题,访民一定程度上也确实给首都北京的警察增加了工作负担。但是,复杂的问题需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不能一味的高压。如果不是无奈到一定程度,申诉人等人是不会到北京信访的,如果仅仅因为到北京信访行为,就要拘留,这实在有悖《宪法》教育与预防相结合的宗旨,也有悖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
抛开其他的不说,单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论,申诉人等也不构成违法。申诉人等举报贪污合法走访根本就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没有情节严重,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所有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申诉人等人确实扰乱了公共场所(中南海)的秩序。由此进一步说明被申诉人凭空设想、唆使工作人员行迅逼供、捏造事实、制造假笔录、证据不实,请求法庭对此案进行审核。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证据收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量罚不适当。是有意置申诉人于非法境地的恶劣行为。恳请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则,彻底清查事实真相,支持申诉人,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磐公行决字(2009)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二审判决的错误,还申诉人等人一个公道,一个清白,还法律以本来面目,还社会以公平与正义。
相关证人证明及证据附件附后:


申诉人 :陈顺凑

201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