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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听证答辩意见书

执行听证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 张xx,女,19xx年 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x医院职工,xx市xx区,住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审结,(200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200x年x月xx日贵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共计84340.00元及实际执行费用。200x年x月xx日贵院向答辩人送达(200x)x执字第xxx-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裁定书认定答辩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李xx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裁定予以查封。2006年x月xx日贵院向答辩人送达(200x)x执字第xxx-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认为“……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并认定坐落在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房屋为答辩人所有,裁定对答辩人所有的该房屋予以拍卖。200x年x月xx日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200x年x月xx日贵院向答辩人送达参加执行听证通知书,就本案执行举行听证。为此,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接受答辩人的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坐落在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的房屋为答辩人在2001年xxx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集资建房所分得,为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该争议房屋为答辩人在2001年xx医院集资建房中所分得。2001xxxx日答辩人与xx医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虽然形式是借房协议,但究其实质不难发现该协议书就是分房协议。首先,如果该协议是分房协议的预约或者是分房协议的草签形式,则应当有作为本约的分房协议或者该协议的正式文本。但实际上并没有上述的所谓本约与或正式文本。2005年x月xx日补签的协议书并不是个完整的合同,惟有与此协议书结合方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协议,否则两个协议均不完整,不符合、也不能解释集资建房的真实情况。其次,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约定“(xx医院)向乙方(答辩人)暂借房款x.xxxx万元,作为职工分房的预缴款,实际房款待有关部门正式批准我院分房方案后确定,按银行利率结算。”此处的暂借,严格说是答辩人预缴更合理。xx医院于 2001xxxx日出具的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记载的款项内容也是集资建房预交款而非借款。同时xx医院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答辩人在2001xxxx日首付了x.xxxx万元的集资房款,以后的集资房款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交纳,并由答辩人每月以基本工资卡中分期扣除(958.00/月)的方式向xx市农行xx区支行归还上述按揭贷款。而上述事实也可以通过结合争议房屋他项权登记状况等其他事实予以佐证。因此由(分房)协议书产生的,以取得房屋为目的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婚前,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为答辩人的婚前财产。答辩人与被执行人结婚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加入到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该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因为债的概括转让必须具备经过债的相对方同意此一要件,而本案显然并没有这一要件事实。
房产权属登记发生在婚后同样不能改变系争集资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的事实。在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并不能导致答辩人财产权属的变化,而只能引起答辩人财产具体形式的变更,使其婚前个人财产从债权债务的形式变为所有权的形式。
二、贵院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答辩人婚前财产的行为妨碍了答辩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属司法不当且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对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原则上只对程序争议有审查的权利,无权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除非法律特别授予其此种实体审查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7683条裁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得自行追加或变更。
本案被执行人李xx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是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争议,因此不属于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否则便越权,并构成对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侵害。
贵院在(200x)x执字第xxx-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争议房屋为被执行人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贵院在(200x)x执字第xxx-2号民事裁定书中又将该房屋认定为“答辩人所有的财产”,为个人的婚前财产,前后矛盾。这只能解释为贵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认识不清或者后一民事裁定书对前一裁定错误认定的更正。贵院(200x)x执字第xxx-2号民事裁定书在被执行人部分仅列李xxx为被执行人,却在正文部分突然冒出“……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并认定坐落于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房屋系答辩人所有,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xx之妻张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在对本案的执行根据,即(200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是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作出认定,并对xx市xx区xx中心xx苑xx幢x单元201室房屋的权属认识不清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贸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予以拍卖的裁定,显然是不妥当的。
可以确定贵院要么追加了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要么执行了案外人即答辩人的财产,无论那一种情况均属执行违法。虽然在裁定书被执行人部分没有被明确列出,但从答辩人收到参加听政通知书看,显然贵院追加了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侵害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
三、即使本案的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债务是被执行人李xx与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该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而应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予以执行。2005122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负责人就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对未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严格禁止执行。199512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执行工作应该注意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一、执行工作必须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十分注重社会效果,不能激化矛盾……影响生产和社会稳定……一定要审慎处。结合本案实际的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不应该对该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而应该中止执行:
1.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能被强制执行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此房屋面积121.68平方米,但现在住着被执行人的父母、被执行人与答辩人及刚满月的婴儿共五人,在经济发达的xx市只能算是面积适中,不是“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且该房为集资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513日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属于为满足居民与企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居住条件的,分房对象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适用房,因此不存在上述第七条“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问题,不能被强制执行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另外,答辩人与xx医院签定的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在xx医院工作满十二年以前该房屋的权属不得变更,此协议已经过房管局登记,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该年限内该房屋不能被强制执行予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清偿。
2.退一万步讲,即便假设该房屋超过饿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也不能将该房拍卖,否则必将使答辩人无处安身立命,这不符合社会主义价值观。
本案执行标的,即该房屋属于集资房,为政府、xx医院、与答辩人共同出资建设;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属于划拨,因此价值远低于一般的商品房。并且在土地使用权上已经设定抵押,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价值至少为177230.00[958元/每月×185月(15年零5月),尚未计算因发生纠纷应由答辩人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该房屋若被拍卖并经过抵押权优先清偿,拍卖价款是否能够全额清偿本起执行的债务(若包括本次执行听证涉及的、被执行人的其它已经被申请执行的债务,总额超过100万)也存疑问。被执行人李xx所有的房屋均已经被拍卖偿债,该房屋已经是答辩人与被执行人最后的居所。且李xx目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按照两人现在的经济状况,如果该房屋被拍卖,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将面临因无力再购买面积相对更小的住房而无处安身立命。根本无法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用品。同时,被执行人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而是实在无力还债;相反,申请执行人苦苦相逼实有滥用权利的嫌疑。
另外,答辩人刚刚产后满月,婴儿出生刚一个多月。如果贵院拍卖该住房,无异于剥夺了答辩人与其刚满月婴儿的生存的机会与健康成长的权利,违反法律对妇女与未成年特别保护的原则,与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社会主义价值观相悖。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完全致其他的权利于不顾,也不符合法律利益衡平的原则,更何况后两种权利属基本人权,即生存权与发展权,应受法律的特别、优先保护。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违法与不当行为,因此,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对(200x)x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裁定予以中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飘
        二○○x年xx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