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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申请书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宫绍洪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
一、请求对《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和《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下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二、请求对《弘扬科学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和《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下称“新学习材料”)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6年7月14日,新闻出版总署对申请人在先进性学习过程中撰写的心得体会“学习材料”作出了新出鉴定(2006)26号《出版物鉴定书》(下称“第26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的、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又对“新学习材料”作出了“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结论。但一直到2008年1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才第一次听到“第26号鉴定书”的内容。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见到该两个鉴定的书面材料。
2008年9月4日,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以新闻出版总署对“学习材料”作出的“第26号鉴定书”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依据,判处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有期徒刑10年,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偷税罪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王淑娟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香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于永芳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处偷税罪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刁勇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宫绍英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判处郭振凤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丹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刑监字第000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诉。
申请人认为,本案判决、裁定依据的“第26号鉴定书”是依法无效的鉴定。为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存在以下问题:“第26号鉴定书”鉴定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鉴定人是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其鉴定适用法规是不当的;其鉴定内容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鉴定结论“学习材料”为违禁出版物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鉴定规则》(下称《鉴定规则》)、《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是一份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是一份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是一份依法无效的鉴定。
一、“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和《实施办法》第29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司负责人复核,也没有主管署领导签发,明显违反了《鉴定规则》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的鉴定专用章。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不是对鉴定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有电脑署名,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中既没有机关负责人审核,也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发,明显违反了《实施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
“第26号鉴定书”违反《实施办法》第29条规定的鉴定程序。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既违反《鉴定规则》,又违反《实施办法》,其鉴定程序不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鉴定依法无效。
二、“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供了鉴定结论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根据本条的规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只是鉴定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这是司法鉴定立法的重要改革,有利于改变“打官司就是打鉴定”,有利于纠正审鉴不分、鉴定权代替审判权的现象,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客观、独立地进行鉴定,是司法、公正和公平的本质要求。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直接提供“鉴定结论”,而不是提供“鉴定意见”,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立法本质要求。
申请人认为,正是由于“第26号鉴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了“鉴定结论”,并且更明确作出了“‘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鉴定结论”,以“最高权威”的2鉴定权代替审判权,误导司法审判人员,至使申请人等多人蒙冤成罪判刑的严重后果。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人负责制度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3根据本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
“第26号鉴定书”中,刘艳宇、孙建军两名鉴定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
(1)不是独立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而是作出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适用法律的鉴定结论。
(2)不是对鉴定意见负责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而只是电脑署名,本来就说明了责任心的取向,鉴定又何来法律效力。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10条,违背立法本质要求提供鉴定结论,违反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依法无效。
三、“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违反《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1.“第 26号鉴定书”的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二)物证类鉴定……。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才能适应相应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中,公安部26局提请对新闻出版总署“学习材料”3种样书进行鉴定,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即新闻出版总署接受了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属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款第2项“物证类鉴定”的范畴,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鉴定必须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5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行政法规对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必须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相应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是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的。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2.“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6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如果对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7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严格遵守执业范围,按照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从事鉴定,决不能超出自己的执业范围去接受委托而从事鉴定。
“第26号鉴定书”中,其鉴定主体是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会同政策法规司”两个部门抽来的刘艳宇、孙建军二人进行审读鉴定。
经查2006年度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公告得知:
(1)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和“政策法规司”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机构,即都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
(2)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是登记名册公告的鉴定人,即也都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也就是说,“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都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申请人认为,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也是以部门规章《鉴定规则》和《实施办法》为准的。根据“旧法从新法,下法从上法”的原则,部门规章应服从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法律效力。8“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监管局”、“法规司”和刘艳宇、孙建军二人也都不得超越法律的特权,其进行鉴定而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能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
即是新闻出版总署系具有对出版物进行鉴定资格的机构,根据本条规定,应由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而不能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该单位”“对本案三本书”出具“鉴定结论”。换言之,即是鉴定机构具有进行鉴定的资格,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同样无效。
“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因此,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9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法无效。
四、“第26号鉴定书”适用法规不当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6条第(五)、(六)项、《暂行条例》第2条、《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1、“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是学习材料,不是图书,不属鉴定对象,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学习材料”不是《出版管理条例》所界定的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是非法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26号鉴定书”的检材,根本没有上述规定的作为出版物的必备要件,而且“第26号鉴定书”已标明是“九无”印刷品,即 “出版者:无;印刷者:无;发行者无;作者:无;书号:无;出版日期:无;开本:无;印数:无;定价:无。”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的出版物要件,不是图书,不纳入《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也就是不属出版物,更不是非法出版物。
遗憾的是,“第26号鉴定书”的刘艳宇、孙建军二鉴定人超越和滥用鉴定职权,将“九无”印刷品作为图书鉴定,显然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第29条的规定。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2、“学习材料”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和《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不是违禁出版物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如上所述,“学习材料”不属《出版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不具有图书的属性,不是非法出版物。“第26号鉴定书”鉴定其为违禁出版物,更是错误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民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是指除符合国家规定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外,其他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出版物。
1、以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为主要内容的;
2、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谣言、荒诞信息,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违禁出版物,是指内容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出版物。
“学习材料”中,根本不具有《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也根本不具有《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这就充分证明,“学习材料”不是非法出版物,不是“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更不是违禁出版物。因此,“第26号鉴定书”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第(五)、(六)款、《暂行规定》第2条和《实施办法》第65条第2款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人不但超越和滥用职权,而且适用《出版管理条例》、《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是适用法规不当,鉴定依法无效。
五、“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认为,“第26号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鉴定依法无效。
“第26号鉴定书”中,鉴定情况是“对样书进行了审读,认为3种样书宣扬迷信内容,蛊惑人心,扰乱社会秩序”;鉴定结论是“‘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完全违背了“学习材料”通篇不二倡导的取向先进性理念、取向与党中央、与先进性学习、与奉献服务于社会和谐发展保持统一性的方向愿望、精神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鉴定人个人意志强加的。
事实上,“学习材料”中, 第一篇是“伟大的中华魂”,是对祖传祖承根源和命脉的呼唤;第二篇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统一领导意识的定位,是对党本 (待续)


   

所以,当事人及第三人提起诉讼符合《行诉解释》规定的起诉时限。
当事人及第三人认为,从行政机关来说,依法行政永远是自己的职责,并不会因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过了诉讼时效,便导致其固有的法定职责丧失。换言之,即是当事人因诉讼时效丧失了起诉权,绝不能也更不应成为行政机关维持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理由与借口,行政机关不应坐视错误而不纠正,这不符合依法行政、不符合社会矛盾化解、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方向和理念。
当事人及第三人认为,新闻出版总署“第26号鉴定”行政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又不符合事实,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不服“第26号鉴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起诉,既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和《行诉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要求,一中院应当依法受理予以立案。
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是永恒的主题,公正司法、能动司法是民意所向,无论何种理由,一中院都应该以良心和责任坚持有错必纠,主动平和化解行政争议,而不应推诿、敷衍、拖延。
为了维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和谐稳定,再次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给予公开答复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