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登陆 ★ 注册会员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异议案讨论专区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异议案讨论专区
 

这个法院的公开违法的胆量是谁给的?

 一,案情介绍
1,原告主体:湖北省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主体:湖北省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
3,案由:产品质量不合格
4,根据:一民营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书 
     注:该《检测报告》书中检测的产品不是被告方的产品,而是江西省宁国市聚隆有限公司的产品。

二,本案事实:
    2008年1月19日,被告应原告的再三请求(原告喜欢赖账,不想与之来往)将货送到原告公司,在原告方接到被告方随货同行的自检作出的《电解铜粉检测报告》书后,原告随即也进行了自检,在确认被告方产品质量合格后,收货入库。原告并于3月底前付清了全部货款。
    从2008年1月1 9日送货起至2009年7月8日收到原告方起诉状时止,原告与被告间从未有联系,原告更没有向被告说过任何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话。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状时,距被告送货到原告方已过一年五个月另二十天。
    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向原告供给铜粉时,向原告出示了一份:电解铜粉检测报告”,同时原告在其后面又说“遂将被告所供电解铜粉带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国际知名检验机构CTI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电解铜粉…进行检测”。
    CTI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上注明“申请单位:湖北省九菱科技有限公司。客户(所检产品的单位):聚隆公司(注:江西省宁国市聚隆有限公司)”。
    上述全部内容,均是原告自己提供并在起诉状中加已了肯定。

1,被告方有两个辩解理由:
    其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CTI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不是本案被告方的产品,而是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产品,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也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发票,原告卖给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产品全部合格,江西宁国方付清了原告全部货款,无质量异议。
    其二,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理由: 
    ①,原告在接收货物时,双方都进行了产品质量的检测。 
    ②,在原告接收货物后的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产品质量不合格。 

2,原告起诉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
    ①《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测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的,应当即时检验”;
    ②《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民事起诉状 

原     告
: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 市 区十号路 4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告: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冶市 金湖街办铜山村。

法定代表人:柯常法。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0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吨电解铜粉,单价7.1万元/吨,总价值14.2万元。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铜粉款14万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铜粉与原告其他配料混合后,生产出产品。该产品在检测时,这丛塞为质量不合格。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该产品,在原告工程师经过全面查找质量不合格原因未果后,最后才怀疑到可能是被告所供铜粉不合格。因为原告以前也曾买过被告的铜粉,未曾出现铜粉不合格的情况,加之,被告在向原告供给铜粉时,向原告出示了一份电解铜粉检测报告,以证明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故原告没有对该铜粉进行检测(双方是口头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对铜粉进行检测,也没有约定检测期间。原告为查明铜粉是否合格,遂将被告所供电解铜粉带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国际知名检验机构CTI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电解铜粉中铅的含量进行检测。该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该电解铜粉中铅的含量为31470PPM(相当于3、147%)。而我国国家标准对该电解铜中铅的含量规定为不大于005%,说明被告供给原告的电解铜粉,铅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100倍。就是因为被告供给原告的铜粉中铅的含量离奇的高(不排除被告为获取高额利润而有意添加价格十分低贱的铅,来替代价格高昂的铜的嫌疑),才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原告在发现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已将被告所供的电解铜粉(还剩5包未用)与原告其他原材料进行了混合,以备生产。现在已混合的原材料不能使用,且无法将铜粉分离出来,实属有害废物,原告已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卖出,该产品是粉末冶金件,一次成型,不可返工重新使用。这两项损失共计六万余元。若不是原告立即采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停产措施,原告损失还会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被告供给原告的电解铜墙铁壁粉,其质量严重不符合我国国家质量标准,实属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国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4条2款、第45条、第46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物向贵院提起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望贵院依法判决如原告所请。

                                                 此  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7日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

打横线的地方写的是“客户:聚隆公司”。注:“客户”指的是送检的产品的单位,“聚隆公司”是江西省宁国市的一家民营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证据(2)


  此为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送检的产品及产品成份含量。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民初字第9 4 8号 

原告: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4 9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冶金湖街办铜山。
法定代表人柯常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迟了,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菱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晓露、人民陪审员程彩君组成合议庭。于2 0 0 9年8月1 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被告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迟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吨电解铜粉,单价7.1 万元/吨,总价值14.2万元。原告于2 0 0 8年1月3 0日,向被告支付铜粉款1 4万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铜粉与其他配料混合后,生产出产品。该产品在检验时,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该产品,在原告工程师经过全面查找质量不合格原因未果后,最后才怀疑到可能是被告所供铜粉质量不合格。原告为查明铜粉是否合格,遂将被告所供电解铜粉带到具有产品质量检查资质的国际知名检验机构CTI公司,委托该公司对电解铜粉中铅的含量进行检测。该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该电解铜粉中铅的含量为31470PPM(相当于3. 147%)。而我国国家标准对该电解铜粉中铅的含量规定为不大于0. 05%,说明被告供给原告的电解铜粉,铅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近6 0倍。原告在发现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已将被告所供的电解铜粉(还剩5包未用)与被告其他原材料进行了混合,以备生产。现在已混合的原材料不能使用,且无法将铜粉分离出来,实属有害废物,原告已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无法卖出,该产品是粉末冶金件,一次成型,不可返工重新利用。这两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 0 08年1月1 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差旅费1 0 0 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九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银行结算回单联,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交易前,曾发生业务往来。
    证据4、银行结算回单联,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铜粉款1 4万元。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案铜粉及价格、金额等。
    证据6、电解铜国家质量标准,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本证明国家对电解铜质量
    证据7、电解铜粉检测报告,被告称其铜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证据8、CTI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铜粉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6 0多倍,属劣质产品。CTI公司具有检测本案电解铜粉中铅含量的资质。
    证据9、库存半成品及产品的说明、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额为6万余元。
    证据1 0、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费花去差旅费1 0 0 0元。
    证据1 1、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CTI公司检测费8 5 5元。
    被告铜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认为应以被告方约定的国家标准8 5为准。
    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是电子产品检测标准,不是矿产品检测标准,同时也不是被告方产品,所以该检测报告无效。
    被告铜山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检测报告》是虚假证据。
    被告铜山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1份GB5246-85电解铜粉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则4.2载明:“需方可对收到的产品按本标准规定进行检验,如果检验结果与本标准规定不符时,从收到产品之日起半个月内向供方提出,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铜山公司依据该标准抗辩原告九菱公司检测已超过了1 5天,责任自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析:
    被告铜山公司对原告九菱公司所举证1、2、3、4、5、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5246-85电解铜粉国家标准技术要求2.1,电解铜粉铅含量不大于0. 05%。该标准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标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共1 0份),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2 0 08年3月1 7日检测报告,检测送检电解铜粉中铅含量为百万分之3 1 4 7 0,即3. 147%,比国家规定含量超标62. 94倍。被告铜山公司抗辩合同要求是5246-85为标准,检测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而这个检测报告是电子产品检测标准,不是矿产品检测标准,所以该检测报告无效。本院认为:2 0 0 8年3月1 5日送检的样品名称栏载明:纯铜粉,样品描述栏载明:铜色粉末,检测结果铅含量为3. 147%。证据8-3,华测公司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计量认证证书7,计量认证合格证书(2 0.04)量认(粤)字(22220)号,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证据8-4,华测公司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具有本案铅含量检测服务能力。证据8-5、6、7、8,华测公司的检测能力获得欧美国家的认可。证据8-9、1 0,华测公司的注册商标为CTI。故对其检测结果应予采信。被告铜山公司对华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在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下,堡堡旦蛊签登丕认豆l篮追亳实依塑L盔坦塑!已芰持。证据9-1至9-8,原告九菱公司利用被告铜山公司所供铜粉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和混合料价值人民币8514 9.61元,庭审中,本院建议被告铜山公司到原告九菱公司核实一下原材料及库存不合格产品,被告明确表示不核实,对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 0,差旅费票据1 4张合计人民币1 08 6元,原告主张1 0 0 0元,另8 6元视为放弃,对1 0 0 0元予以采信。证据1 1,华测公司收取检测费8 5 5元,该证据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吨电解铜粉,单价7.1万元/吨,总价值14.2万元。原告于2 0 08年1月3 0日,向被告支付铜粉款1 4万元。原告在利用被告所供的铜粉与其他配料混合后,生产出产品。该产品在检验时,被认定为质量不合格。原告在发现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已将被告所供的电解铜粉(还剩5包未用)与被告其他原材料进行了混合。原告九菱公司利用被告铜山公司所供铜粉生产不合格产品原配料价值人民币8514 9.6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电解铜粉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GB5246-85电解铜粉国家标准规定铅含量不得大于0. 05%,而被告供给原告的电解铜粉铅含量为3.147%,高出国家标准62. 94倍。为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2 0 08年1月1 9日原告收到被告所供电解铜粉,2 0 08年3月1 7日经华测公司检测铅含量超标,2 0 0 9年6月9日我院立案受理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山公司抗辩:根据GB5246-85国家标准4.2条规定“需方可对收到的产品按本标准规定进行检验,如果检验结果与本标准规定不符时,从收到产品之日起半个月内向供方提出……’’原告在长达一年半之后才提出,而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从2 0 08年1月1 9日收到被告所供电解铜粉到2 0 08年3月1 7日检测完毕,其间仅5 8天,一年半是原告从收货到起诉期间。被告向原告销售2吨电解铜粉后,又给原告传真了一份《电解铜粉检测报告》,该报告下方又记载产品出厂日期为2 0 08年1月1 9日,既然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原告就不再受1 5天提出质量异议的约束,况且GB5246-85电解铜粉国家标准要求,需方可对收到的产品按其标准进行检验,在法律上属任意性规范,对原告是权利并非义务。被告应主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来抗辩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以原告没有在1 5天之内进行检测而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测公司《实验室认可证书》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计量认证证书》2004年由广东省认定,华测公司的检测能力获得欧美多个国家的认可,被告铜山公司庭审中抗辩原告委托华测公司的鉴定报告是虚假的,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当庭询问被告对华测公司的鉴定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被告铜山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铜山公司所供电解铜粉铅含量超标是2 0 08年3月1 7日华测公司检验确定,原告主张从2 0 0 8年1月1 9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损失应从2 0 0 8年3月1 7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以销售产品价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告供给原告的电解铜粉铅含量超过国家标准6 0多倍,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 0 08年3月1 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

    以江西省宁国市聚隆公司的产品《检测报告》,判决被告湖北省大冶市铜山有色金属粉末有限公司败诉的。
                                       此在国内国际上无先例。

 

三,本案涉及法律
    1,《民法通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合同法》第157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刑法》第399条2款“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与讨论